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翼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翼城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5-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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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兴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翼城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翼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翼城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便捷、绿色、安全、经济出行,构建绿色出行体系,有效解决城市交通出行“最后一公里”的问题,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平台,使用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共享自行车(含共享电动车),向社会公众提供日常短距离出行和休闲、旅游等主要功能的自行车服务。

第三条  为防止垄断经营,形成公平竞争市场机制,原则上引进不少于两家主体企业进行运营。运营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公平公开、多方共治、便民利民、文明共享”的原则,构建安全、便捷、舒适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出行服务系统。

第四条  县交通运输、住建、公安交警等部门共同负责本县范围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经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市场主体,未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且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内应当具有较强的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符合我县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现实定位要求;

(二)具备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

(三)具备可供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在本县内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管理人员、运维技术人员和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维修仓储场地和充电场所;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运营服务质量管理、从业人员管理、车辆维修保养、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安全、应急管理、投诉和纠纷处理等制度。

(六)运营企业须监管平台要在翼城县进行登录管理,将运营企业基本信息,车辆电子编码、编号、位置等信息实时上传至监管平台,与行业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七)投入的共享自行车应当符合《自行车安全要求》(GB3565-2005),共享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24)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规定。

(八)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车体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经公安机关上牌登记后方可投放。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三)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和委托书;

(五)车辆投放规模的方案;

(六)资信证明;

(七)服务质量承诺书;

(八)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的运营模式说明,服务管理(包括运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车辆及人员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理方式)等制度文本。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发函征求住建部门、公安交警等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住建、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会同行业评审专家,根据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公开评估的方式,对申请运营企业的资金实力、成功案例、运营方案等方面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初步确定运营企业,报县政府同意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初步确定的运营企业下发预运营通知书,同时抄送住建、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运营企业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后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运营企业应在投放车辆之前,对拟设置的电子围栏、蓝牙道钉、锁桩位置进行整体规划。在取得住建、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的审核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划建设。

第十条  运营企业应按照预运营通知要求及承诺的事项,在180天内达到运营条件。

第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经营者未履行管理主体责任或未按照运营服务要求、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将公开通报相关问题,并限制其车辆投放。存在线下运营维护服务不力、车辆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事故不及时处理等情况,经监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按照管理服务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经营者要加强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建设。充分利用车辆卫星定位、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对所属车辆的经营管理,创新经营服务方式,不断提升承租人体验,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经营者依据市场规律自主经营,履行经营主体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保障注册用户合法权益,并遵守以下运营服务要求:

(一)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监管平台,及时将车辆投放数量、分布区域等运营信息报送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并实施信息共享。

(二)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用户利益至上”理念,坚持“利民、便民、惠民”的基本原则,经营企业应向社会公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做到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合理收费。运营企业无条件实行免押金政策,且需提供与银行或具有第三方支付资质的非银行机构签订的资金支付协议。

(三)运营企业要加强服务管理,用户可通过互联网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具备网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及收费标准。负责用户履行安全文明骑行,规范车辆停放等功能。积极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能够为使用者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四)在本县投入市场运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应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具备车辆实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需配备安全头盔,在骑行时需在APP上确认已佩戴头盔方能使用。

(五)运营企业应当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公开服务监督电话,建立用户及群众投诉处理制度,有完善的 24小时人工客服体系,及时处理投诉。

(六)承租人骑行发生伤害事故时,运营企业应当积极协助承租人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七)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儿童提供注册和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禁止向16周岁以下人群提供注册和使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

(八)自行车租赁站点、车身醒目位置和手机APP应当设置禁止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骑行的警示标语、标识;在电动自行车租赁站点、车身醒目位置和手机APP设置禁止16周岁以下人群骑行电动自行车、不得酒后驾驶、载人行驶的警示标语、标志。引导使用者文明骑行、依法骑行。对违规违约达到3次的用户列入黑名单,限制其使用。

(九)运营企业应具有技术成熟的网络共享出行平台和智能硬件,为使用者提供共享自行车和共享电动自行车APP扫码解锁、小程序、移动报警、电量测试、车辆定位等功能。共享电动自行车要求自带智能仪表盘,显示剩余里程数及电量,方便用户骑行前了解车辆状态;要求车型和国内行业主流技术保持一致,尽快完善支持NFC和蓝牙双重开锁模式。

(十)运营企业必须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锁桩设置,辅助以电子围栏设施,按照自行车数量规模要求进行投放。所投入的共享自行车和共享电动自行车实行电子围栏、蓝牙道钉和锁桩相结合的停放管理模式。企业要建立专门运维团队,按照城市管理和安全管理的要求,做好共享自行车和共享电动自行车调度和停放秩序管理工作,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对乱停放情况实施实时监控并在30分钟内清理,保证车辆及设施设备干净整洁、摆放有序。

(十一)系统发生故障导致车辆无法进行租、还的,应当通过官方微博、微信、短信等方式及时通知注册用户并书面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鼓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利用APP播放交通安全视频,采取看视频赚积分兑换骑行等方式,开展交通安全驾驶培训教育,引导承租人安全文明用车。

第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含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网络、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一)应当将服务器设在中国境内,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技术保障手段,完善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依法合规采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强化系统数据安全保护,防范违法信息传播扩散。

(二)采集的信息不得侵害承租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采集的信息和生成的相关数据应当在国内储存和使用。

(三)不得将注册用户个人信息公开或擅自泄露,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四)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及时向属地政府、网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道路管理、交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文明骑行、规范有序停放;

(二)爱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及停放设施等公私财物,不得蓄意破坏、盗窃、强占;

(三)监护人应当加强对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监管;

(四)不得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载人,不得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影响骑行安全的设备;

(五)不得给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私自加装锁具;

(六)不得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机动车道上和封闭的单位、住宅小区内部。

第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废旧电池回收处理制度和废旧电池处理登记台账。严禁私自拆解或倾倒电池废弃物。

第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仓储、集中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具有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鼓励安装电气火灾监控和可视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需终止运营服务退出市场经营的,应当制定合理方案,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做好投放车辆回收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统筹协调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新业态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发布运力监测报告,对运力投放进行引导和调控。牵头组织实施《翼城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管理办法》,统筹管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投放配额,从目前全县的实际情况考虑,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以不超过2100辆为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运营服务管理考核细则,对经营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对发现企业未履行管理主体责任、未按照经营管理要求进行经营、未按照运营服务要求和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退出运营市场。

第二十一条  县住建局负责统筹县城主城区非机动车停车位,规划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停放点并指导建设停车设施;负责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规划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临时停车点位,并依法对核准之外的车辆及乱停乱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实施处罚取缔等管理措施,依法对其他影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通行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等监管工作,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设置专门号段进行上牌管理,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强化县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对骑行中未佩戴头盔、酒后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配合做好设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临时停车点位,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违法违规停放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盗窃、破坏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和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积极向师生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引导中小学生遵守“驾驶自行车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须年满16周岁”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的注册登记和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及网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加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网络信息平台和公众网络信息安全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住建、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违法违规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企业及承租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各相关部门要完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畅通投诉渠道,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曝光力度,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自觉遵守社会公德,依法接受社会组织、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加强社会舆论宣传和引导,充分利用多种媒体和形式,积极倡导市民遵纪守法、文明骑行、规范停放,共同维护城市良好的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上位法规定有冲突时,按照上位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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